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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5-25 12:02:44
深圳出轨取证公司-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五〇号)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已由深圳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5日进行了修订,现正式对外重新发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月28日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在第四次会议上通过了本规定;2001年7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在第八次会议上对其进行了首次修正;2005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在第三十六次会议上进行了第二次修正;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在第二十六次会议上对其进行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为强化对土地规划监察的管理,确保规划土地监察执法活动的规范性,以及确保城市规划的有效执行和土地资源的有效保护,依据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基本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特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法规中提到的规划土地监察,指的是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对公民、法人以及各类组织是否遵守、落实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审查,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规划违规行为)以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土地违规行为)实施行政查处。
第三条 规划土地监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严谨、规范、公正、文明的标准。在处理规划违规行为及土地违规行为时,必须确保事实明确、证据充分、程序合规、法律适用准确。
第四条 规划土地监察实施市、区、街道三级管理模式,并建立市、区两级联合执法的工作体系。
市、区、街道层面的土地规划监察部门,作为执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能的特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开展土地规划监察活动。
第五条,市规划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它们依照法律规定,正确执行规划土地监察的职能。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包括交通运输、住房建设、水务、市场监督和城市管理等领域,需在其职能权限内支持规划土地监察活动的开展,协同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进行证据搜集、执行行政强制手段以及落实行政处罚。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规定,公安机关需设立专责部门,以支持与协调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执行相关监察任务,对于任何妨碍规划土地监察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必须迅速予以阻止,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积极寻求构建一个涵盖土地监管机构与公安机关在证据搜集、信息互通以及执法协作方面的协同合作机制。
第七条 规定,积极倡导并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各类组织对规划领域的违规行为和土地使用中的不当行为进行举报。
积极倡导新闻媒体加大力度,对违反规划法规的行为、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以及规划与土地监察工作实施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并遏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规划违规行为和土地违规行为。对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规划违规行为和土地违规行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予以劝诫并予以阻止,同时应迅速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进行汇报。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遵循及执行土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方面的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征询信息,并对与监察内容相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或提取。
对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以及土地使用违规行为进行审查,要求立即终止这些违规行为,并要求相关个人和单位针对监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详尽的解释和阐述。
(三)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照法律规定,对违反规划而产生的违法建筑、构筑物以及设施进行强制性的拆除处理;
(六)依照本条例对违法抢建的建筑物迳行拆除。
第十条 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规划土地监察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二)接受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对规划违规行为及土地违规行为实施日常监督,同时进行有针对性的重点巡检和灵活机动的巡检活动。
(四)严厉打击规划领域的重大违规案件、涉及争议较大的案件以及新型案件;
(五)组织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跨区和重大执法行动;
对各区、街道办事处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考核,并实施检查。
(七)构建规划土地监察的综合性信息平台,旨在为全市范围内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提供技术支持,进而达成全市规划土地监察信息的互通有无。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规划土地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二)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案件;
负责统筹协调并实施区域内非法占用土地的清理任务,以及违法建筑、构筑物和设施的强制拆除作业。
(四)要求所辖街道办事处的土地规划监察部门执行日常巡检任务,并指导、协调这些部门进行联合执法行动和互查活动。
负责执行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及区政府委托的其他各类规划土地监察任务。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际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同时,对他们的遵守情况进行常规巡检。
(二)需对辖区内的规划违规行为及土地违规行为进行有效遏制,并向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提交相关报告。
(三)以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名义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四)负责执行市、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交办的各项规划土地监察任务。
第十三条 明文规定,对于规划违规行为和土地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应遵循地域管理原则。一般而言,除非涉及重大案件、争议较为突出或案件类型较为新颖的情况,这类案件将由市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处理;其他常规案件则由区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至于案件管辖的具体细则,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市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所辖案件移交至案件发生地相应区域的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处理,同时深圳调查取证机构,该部门亦有权处理由区级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负责的案件。
若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案件管辖权上产生分歧,则由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确定具体管辖权归属。
若建设工程在遵循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方面存在违规行为,且同时违反了施工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则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与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应各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十五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需借助卫星遥感技术、航空摄影、电子监控手段以及监察人员的实地巡查,以便迅速识别并处理规划违规行为和土地违规行为。
在执行国土规划、住房建设、城市管理以及房屋租赁管理等相关职责时,若相关部门或机构在处理行政许可、验收、备案或监管事宜中察觉到规划违规或土地违法行为,应依据相关规定,立即通知规划土地监察部门。
第十六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需设立定期的审查机制,对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遵守与执行情况进行全方位的审查。审查过程需形成书面文档,或进行录音、录像等记录。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举报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表述或其他途径进行。若举报系口头或非书面形式,则负责规划土地监察的机构需对相关信息进行详尽记录。
第十八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处理关于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与举报,以及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必须借助全市共用的规划土地监察平台,同时,还需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对处理情况进行公开。
第十九条 规划违法行为与土地违法行为若满足以下要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便需对其展开立案调查:这些违法行为需满足特定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已经发生;
(二)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三)属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范围。
对于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必须在接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手续。若案件不符合立案要求,则不得予以立案,同时需向案件移交单位或举报者明确说明不予立案的具体原因。
第二十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执行监督任务时,必须至少配备两名规划土地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监察人员),且需出示相关执法证件。若未遵循上述规定执行职权,受监察对象有权拒绝接受相应的监察活动。
第二十一条 规定,若监察人员与案件存在直接关联,或是案件当事人的亲属,抑或与案件存在某种利益冲突,那么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他们必须遵守回避原则。
监察人员的回避事宜,由所在地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来判定;而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则需由其上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来作出决定。不过,对于市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则需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来负责判定。
土地监察机构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当事人,他们有权要求监察人员回避。若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相关决策部门需在五个工作日内判定是否予以回避;若当事人对回避决定持有异议,他们有权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决策部门提出复核请求,而决策部门则需在五个工作日内给出复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规定,案件一旦立案,监察人员需迅速开展调查并搜集相关证据。这些证据涵盖书籍文件、实物证明、视听材料、证人证词、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验记录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三条 规定,监察人员有权搜集和提取与案件相关的原始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进行复制,但在复制过程中必须确保与原件完全一致,且必须由原始证据的提供者亲自签署或加盖印章。
在案件处理阶段,负责规划土地监察的部门有权向涉案人员及证人发放调查询问的书面通知,并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范围内配合完成调查和询问。
监察人员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个人和证人进行询问,并需记录下询问内容。这些记录在确认无误后,需由监察人员及被询问者各自签字或盖章确认;若被询问者拒绝签字或盖章,监察人员应在记录中予以特别标注。
第二十五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遇到需要鉴定的专门问题时,必须委托那些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来承担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有权查阅鉴定所需的案件材料、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鉴定机构需对鉴定事宜形成鉴定意见,同时向负责土地规划监管的机构递交一份详尽的鉴定文件。该文件需由执行鉴定的个人签字确认,并附上鉴定机构官方的公章。
鉴定费用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规定,监察人员可亲自到现场进行勘查,亦或是指派专业机构代为执行勘查任务。
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七条 规划违法行为或土地违法行为若被监察人员发现正在执行或有可能持续进行,则需立即向涉事方发送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的正式通知。
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行为发生的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停止违法行为的要求和依据;
(五)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六)制定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相关土地监察机构应加盖公章,并注明具体作出日期。
若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暂时无法明确,则可将其描述为涉嫌违法建设的个人或涉嫌违法占地的个人。
第二十八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已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若违法行为人仍旧擅自施工,该机构有权对擅自抢建的部分进行直接拆除。
案件调查完毕后,负责规划土地监察的部门需按照以下规定对案件进行不同处理方式:
(一)无违法事实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况,若不予以行政处罚,则可采取录像等手段进行记录,并实施持续监管。
在土地监察机构对规划事项实施行政处罚前,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明确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提出异议深圳侦探私家,以及请求组织听证的权利。若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则需依照听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于规划违规行为以及土地违规行为的惩处方式涵盖了:
(一)罚款;
(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三)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
(三)处罚依据;
(四)处罚内容;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以及复议机关;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以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七)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一旦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送达,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的具体内容进行公告。此公告需明确张贴在拟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眼位置。
第三十三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件时,必须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若受送达人系法人或组织,则应将文件交付给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收发部门进行签收;若受送达人为自然人,则应直接交由本人签收;若本人不在场,可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代为签收。
若受送达人拒绝接收,送达人有权邀请相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受送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共同到场,对拒收情况进行说明。随后,应在送达回证上详细记录拒收的原因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及见证人签字或盖章。文书可存放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住所,如此即完成送达。此外,送达人亦可将文书留置在受送人住所,并利用拍照、录像等手段记录送达过程,以此作为送达的证明。
对于那些已经通过书面方式确认了送达地址或依法能够确定其住所的被送达人,我们可采用邮寄的方式进行送达。一旦被送达人、其成年家属或被送达人指定的收发部门进行了签收,即等同于完成了送达程序。对于那些无法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情况,则应依照本条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进行操作。
若按照本条第一款所述方法无法将涉及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的法律文件送达,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将把该文件公开贴附于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的明显处所深圳调查取证机构,同时将副本发送至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所在地的相关基层单位,此举即等同于文件已送达。
若采用上述途径无法完成投递,需由本地的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负责人予以审批,随后可在本市的主要报纸或杂志上进行公告投递。公告一经发布,从发布之日起计算,满三十天即视为已成功送达。
第三十四条 规定,对违法案件的调查与处理必须在案件立案后的三个月内完成。若遇特殊情形导致无法按时完成,需经本级行政区域内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批,方可适当推迟。不过,每次推迟的期限不应超过一个月。
土地监察机构在获得延期批准后,应将延期相关事宜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及利益相关者。
第三十五条 规定,对于那些未经许可擅自建设,或是未依照许可内容进行施工的临时建筑、构筑物、设施,以及那些在许可到期后未及时拆除的临时建筑、构筑物、设施,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将责令其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除。
土地监察机构在执行规划拆除违法的临时建筑、构筑物以及设施时,应遵循以下步骤:
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相关建筑,同时需将此拆除期限通知张贴于临时建筑、构筑物及设施等明显可见处。
若当事人未按时进行拆除,负责监管违法临时建筑、构筑物及设施的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将负责执行拆除工作。
第三十六条 规定,若行政处罚涉及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进行价值评估,则由市或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评估机构,或者由市政府直接设立的评估机构负责执行。此评估过程中的费用,将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承担。
第三十七条 规定,若违法加建或改建的当事人通过拒绝允许进入住宅等手段,妨碍监察人员执行现场检查、勘验等执法任务,将面临五万元的罚款处罚。
第三十八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执行监督任务过程中,若发现存在向违规建设提供供水、供电或销售预拌混凝土的行为,应向相关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立即停止上述违规操作。若单位或个人在接到通知后未按指示配合执法,将面临每处场所五万元的罚款处罚。
第三十九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有权对涉及违法规划或土地使用的房地产做出决策,对其初始登记、转移或抵押登记实施限制。一旦房地产权登记机构接到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关于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指令,必须立即进行处理。
一旦违法状态得以消除或当事人已执行相关行政处罚,规划土地监察部门需做出相应决定,并迅速通知房地产权登记部门,解除对相关房地产权利的限制。
第四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四十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依法对那些与违法行为存在直接关联的场所、设施或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手段。
第四十一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执行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由本机构负责人签署的查封、扣押文书,同时,还可以向相关单位发送协助执行的通知。
在执行土地监察机构对查封、扣押措施的过程中,必须编制查封、扣押清单,并确保清单一式两份。清单需经监察人员、涉事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确认,之后,一份清单由当事人保管,另一份则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留存。
第四十二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将对被查封的财物贴上封条,并确保其得到妥善保管。此外,该机构还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保管,相关费用则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承担。
被扣押的财物,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妥善保管。
第四十三条 规定,查封或扣押的时限不能超过三十天;若情况较为复杂,需经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方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同样不能超过三十天。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其他特别规定。
第四十四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按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进行催促。若催告后,当事人依旧未履行义务,并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则应按照以下几种方法分别进行处理:
根据城市规划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于规定的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应由违法建筑、构筑物及设施所在地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通过行政强制执行手段进行拆除;而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的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则需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罚,需由负责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便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执行。
土地监察机构需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到期后,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土地监察机构则应在复议结果或法院判决生效后,同样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规定,若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据城市规划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且该决定满足强制执行的条件,则应由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所在区域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并负责对其进行拆除。
所述前款所指的符合强制执行的情形,系指经过合法的公告和催告程序,相关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亦或是行政复议的裁决、行政诉讼的判决均维持了原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执行强制拆除任务之前,需对计划拆除的违章建筑、构造物以及设施进行现场勘查,并需形成详细的勘查记录。
勘验笔录中需详细记录违法建筑、构筑物及设施的相关信息,如名称、所在位置、结构形式、建筑面积以及装修的档次等。
第四十七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执行强制拆除任务时,必须确保通知相关当事人亲自到场。若当事人未出席,这并不会妨碍强制拆除工作的顺利进行。
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执行强制拆除任务时,需根据实际情况,向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消防、医疗卫生等相关部门以及物业管理、通讯、供水、供电等机构发出通知,要求派员到场予以协助。相关部门与单位在接到协助执行的通知后,应派遣人员到场,并严格按照规定各自履行职责。
在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执行强制拆除任务的过程中,区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需根据实际情况,对拆除工作进行有效的组织与协调。
第四十九条规定,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被拆除的过程中,附着其上的设备必须同时予以拆除。对于室内尚未搬离的物品,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将负责代为迁移,并将这些物品移交给当事人。若搬出的财物无法直接交付给当事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将在相关基层组织的见证下,对这些财物进行登记造册,并妥善保管,同时公告通知当事人前来认领。
三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按照确认无主财产的法律程序处理。
第五十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以下任一情况下,应暂停强制拆除行动:,,,,,,,,,,,,,,,,,,,,,,,,,,,,,,,,,,,,,,,,,,,,,,,,,,,,,,,,,,,,,,,,,,,,,,,,,,,,,,,,,,,,,,,,,,,,,,,,,,,,,,,,,,,,,,,,,,,,,,,,,,,,,,,,,,,,,,,,,,,,,,,,,,,,,,,,,,,,,,,,,,,,,,,,,,,,,,,,,,,,,,,,,,,,,,,,,,,,,,,,,,,,,,,,,,,,,,,,,,,,,,,,,,,,,,,,,,,,,,,,,,,,,,,,,,,,,,,,,,,,,,,,,,,,,,,,,,,,,,,,,,,,,,,,,,,,,,,,,,,,,,,,,,,,,,,,,,,,,,,,,,,,,,,,,,,,,,,,,,,,,,,,,,,,,,,,,,,,,,,,,,,,,,,,,,,,,,,,,,,,,,,,,,,,,,,,,,,,,,,,,,,,,,,,,,,,,,,,,,,,,,,,,,,,,,,,,,,,,,,,,,,,,,,,,,,,,,,,,,,,,,,,,,,,,,,,,,,,,,,,,,,,,,,,,,,,,,,,,,,,,,,,,,,,,,,,,,,,,,,,,,,,,,,,,,,,,,,,,,,,,,,,,,,,,,,,,,,,,,,,,,,,,,,,,,,,,,,,,,,,,,,,,,,,,,,,,,,,,,,,,,,,,,,,,,,,,,,,,,,,,,,,,,,,,,,,,,,,,,,,,,,,,,,,,,,,,,,,,,,,,,,,,,,,,,,,,,,,,,,,,,,,,,,,,,,,,,,,,,,,,,,,,,,,,,,,,,,,,,,,,,,,,,,,,,,,,,,,,,,,,,,,,,,,,,,,,,,,,,,,,,,,,,,,,,,,,,,,,,,,,,,,,,,,,,,,,,,,,,,,,,,,,,,,,,,,,,,,,,,,,,,,,,,,,,,,,,,,,,,,,,,,,,,,,,,,,,,,,,,,,,,,,,,,,,,,,,,,,,,,,,,,,,,,,,,,,,,,,,,,,,,,,,,,,,,,,,,,,,,,,,,,,,,,,,,,,,,,,,,,,,,,,,,,,,,,,,,,,,,,,,,,,,,,,,,,,,,,,,,
(一)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复议机关决定中止执行强制拆除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
(三)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认为需要中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中止强制拆除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恢复实施强制拆除。
第五十一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以下任一情况下,应终止强制拆除行动: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强制拆除决定的;
(二)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
(三)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认为需要终结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规定,强制拆除的执行人员需编制执行记录。该记录需涵盖以下几项内容:
(一)涉及当事人的个人名称、居住地信息,或是企业、机构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或负责人的姓名、所担任的职位等。
(二)被执行强制拆除物的名称、地点;
(三)强制拆除的时间、过程及结果;
(四)执行强制拆除人员、见证人员签名;
(五)制作执行笔录时间。
第五十三条 规定,一旦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依照法律规定被收归国有,市、区两级政府将指派特定部门或机构,与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共同完成移交手续的办理。
依法被没收的违法建筑、构筑物及设施,若需进行产权登记,接收单位需依法补办相应手续。随后,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向房地产权登记机构提交申请,该机构应予以办理。
第五十四条 若当事人对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规划土地监察机构需向征信机构发出通知,要求将相关行为人的信用状况记录入库。
第五十五条 若当事人对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的具体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措施持有异议,他们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对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所采取的具体行政措施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区政府或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处理;若对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措施不满而申请行政复议,则需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若当事人就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设施的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强制拆除的行动不会因此暂停,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六条,市、区政府需构建完善查处规划违规行为及土地违规行为的工作责任体系、行政问责机制以及联合责任评估体系,并将规划违规与土地违规行为的查处纳入绩效考核的关键环节。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需设立规划土地督察机制,对市属相关部门及各区执行城市规划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执法活动实施检查。此外,市政府还需根据实际情况,向各区及街道办事处派遣规划土地督察员。这些督察员作为市政府的代表,负责执行规划土地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五十八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执行规划土地监察任务时若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进行举报或控告。相关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应将处理结果按照规定及时通知举报者或控告者。
第五十九条 规划土地监察的上级机构需对下级在规划土地监察领域中的以下几方面进行监察:
(一)重大执法行动的部署、措施的组织和执行情况;
(二)巡查制度的落实及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三)执法证件、标识、设备及其他执法装备的使用情况;
对土地监察机构团队的管理纪律、廉政建设状况进行规范,同时关注监察人员是否严守纪律、保持廉洁。
(五)群众通过信访、投诉反映的涉及监察人员违法违纪的情况;
(六)需审查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执行任务以及遵守纪律方面的状况。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若发现问题,上级负责土地监察的机构应通过发送通知、提出建议等手段实施整改和监督。
第六十条 若监察人员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其所属单位、上级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均应要求其进行改正,并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
在接到关于规划违规行为或土地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后,未按照规定进行受理和登记的行为;
在责任区域范围内,若未履行日常巡查的职责,未能及时察觉规划违规行为或土地违规行为,且情节较为严重。
(三)若遇到规划违规行为或土地违规行为,若未予制止且未予上报,且情节相当严重者;
对于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或土地管理违规行为,若未依法进行处置,且情节相当严重者;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一条 规定,对于承担协助调查规划违规行为或土地违规行为职责的单位或个人,若不予以配合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执法活动,其所属部门或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应要求相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进行整改;若情节较为严重,则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分。
第六十二条 规定,监察和审计机构需强化对违法建筑、构筑物以及设施没收环节的监管与审核。
对于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构筑物及设施,若市、区政府指定部门或机构拖延与当事人或法院办理交接事宜,导致执行工作遭遇阻碍或国有资产遭受损失,行政监察机关应责成相关部门和机构进行整改;若情节尤为严重,则应依法对相关机构及部门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分。
第六十三条 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及其职员在执行行政管理任务时,若违反相关规定进行土地规划审批、发放许可等行政操作,将依法承担行政责任;若涉嫌触犯刑法,则应移交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处理。
在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过程中,若发现前述规划土地审批、许可或其他行政行为涉嫌违法,应立即向相关机关提出处理请求;若涉嫌犯罪,则应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指的行政区域,涵盖了光明、坪山、龙华、大鹏等新区管理区域。
第六十五条 规定,对于农村城市化过程中遗留的违法建筑,若已有专门的处理办法,则应依照该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处理涉及房产、地名、测绘以及矿产资源等方面的违法行为时,应依据本条例的相关条款进行操作。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