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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取证公司-广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暂行规定

时间:2025-07-21 09:14:00

 

深圳取证公司-广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暂行规定

(粤府函〔1989〕92号于1989年7月11日发布深圳调查取证费用,依据2018年1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第251号令进行了修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国务院批准实施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捕捞天然或人工养殖水生生物的单位与个人,在采捕过程中,需遵照本规定,向相关部门支付渔业资源增殖与保护费用(此费用简称为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规定,渔业资源费的征缴与分配,须遵循从渔业中获取、用于渔业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用由各级政府渔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渔政监管单位按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的权限进行征收。若省渔业管理部门负责批准发放捕捞许可,则由渔船注册地或作业地所在的县级(或市级)渔业管理部门及渔政监管单位代为征收。

第五条 渔业资源费计征单位:

对从事海洋拖、围、刺、钓、掺缯等作业的机动渔船,征收标准为单船主机马力;对非机动渔船,征收标准为单船总吨位;针对竹(木)排,征收标准为每只;定置作业则以网门为单位进行计征;而潜捕作业中,徒手作业按人数计征,使用潜水器的则按潜水器数量计征。

对于内陆水域中的江河、湖泊和水库,针对刺、钓、抛、捞等作业的渔船,征收标准是按照船只的数量来计算;而对于定置作业,则是根据网门的数量来进行征税。

第六条规定,渔业资源费用分为海洋和内陆水域两种类型。征收标准则依据不同作业对渔业资源的影响大小,以过去三年的平均年产值作为计算基准来决定。

围网和刺钓作业的机动渔船、机动拖网作业渔船,以199匹马力作为计费起点,根据主机马力不同档次,采取超额递减的征收方式。马力低于199匹的部分,征收比例为2%;马力在200匹至399匹之间的,单拖作业征收1%,双拖作业征收0.5%;马力在400匹至599匹之间的,单拖作业征收0.5%深圳调查取证费用,双拖作业征收0.25%;马力超过600匹的部分,单拖作业征收0.25%,双拖作业征收0.125%。围网和刺钓作业非机动渔船按1%计征。

对于120匹马力及以下的拖虾渔船,税率设定为3%;超过121匹马力的船只,税率则降至2%;而那些非机动式的拖虾渔船,税率则进一步降低至1%。

拖蚬作业征收比例为3%,定置作业的征收比例为4%,而掺缯作业以及潜水捕捞作业的征收比例同样为4%。

对于捕捞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幼苗,需按照每个汛期的总产值的4%进行征税。而对于那些获得批准捕捞对虾亲本以及各类鱼类和贝类亲本的,则按照当年的市场价格计算,征税比例为5%。

经批准进行珍稀水生动植物采捕的,需按照捕捞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所规定的征收标准,金额上增加至原标准的两到三倍。

(六)游钓作业按1%计征。

科研活动若需采集水生生物或植物,须获得省渔政监督机构的许可,在此情况下,可免除缴纳渔业资源费用。

各类作业渔业资源费的征收细则及具体数额,由省级渔业管理部门负责拟定,而省物价管理部门则对其进行审核确认。

第七条规定,针对从事海洋拖网及其他作业类型的渔船,其渔业资源费需依照拖网作业的相关收费标准进行征收;而对于同时进行拖虾及其他作业的渔船,其渔业资源费则需按照拖虾作业的收费标准来收取。

省渔政监督机构核发的特许证,允许拖虾船在虾场进行作业,并需缴纳相应的渔业资源费。每经过一个虾场,费用将额外增加10%。

第八条,对于获准进入本省海域及内陆河流从事捕捞活动的外地渔船,将依照本省同类型捕捞渔船的规定,按照平等原则进行费用征收。

第九条规定,渔业资源费的收取是以年为单位的,而在休渔期以及禁渔期间,将不收取相应的海洋和内陆水域的渔业资源费。

因更新、淘汰或维修等缘由,若渔船连续停工超过三个月,需及时向渔政监督部门进行申报。当地渔政监督部门进行审核后,需上报至上一级渔政监督部门审批。一旦获得批准,该渔船便可在次年度缴纳渔业资源税时,将停工期间应缴纳的渔业资源税予以抵扣。

第十条规定,县及县以上渔业行政管理部门需在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或者在每个渔汛来临前三十日内,一次性征收渔业资源费。征收时,需在捕捞许可证上明确标示应缴费用,并加盖相应的专用公章。

在跨市进行的固定作业,亦或是在跨县开展的隐蔽捕捞活动,均需将渔业资源费用上缴至生产地所在市的渔政管理中心。

征收渔业资源费时,征收单位必须出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收据。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规定,渔业资源费用将采取统一的征收措施,并按照不同级别进行留成,同时还将上交一部分用于统筹管理。

各省、市、县批准并颁发许可证的海洋捕捞渔船或相关作业单位,需委托县级渔政监督机构统一收取渔业资源费用,费用分配如下:65%留归县级使用,20%上交市级,15%上交省级。

东莞、中山两市不设县,深圳和珠海(均不含宝安县和斗门县)所征收的内地海洋渔业资源费用,其中60%归市财政支配,剩余的40%需上交至省级财政。

来自外省的渔船,以及那些依法获得批准、进入我省海域进行捕捞作业的外国渔船,其相关费用将由省渔政监督机构直接收取。

省渔业行政主管机构收取的海洋渔业资源费用,包括市、县级政府上交的部分,其中90%将保留在省级财政,剩余的10%需上交至海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

(五)内陆水域的资源费用征收依照许可证审批权限进行。县一级的渔政监督部门所征收的渔业资源费用中,有90%留存在县级,其余的10%需上交至市级。

(六)对于经济价值较高的种苗渔业资源,其费用征收通常由省级政府负责,亦可以授权市级或县级政府代为征收。在资源费用的分配上,既有部分留归征收地使用,也有部分需上缴上级政府。

1.省委托市征收的,市留60%,上缴省40%。

省里委托县级单位征收的,县级单位需保留50%的征收款项,其余部分中,30%需上缴至市级单位,剩余的20%则需上缴至省级单位。

渔政监督机构收取的渔业资源费用,必须在每年征收截止日期过后的一个月内,依照既定比例全额上交,严禁延期缴纳。

第十三条规定,渔业资源费用主要用于促进渔业资源的增长与维护,该费用可细分为资源增殖和行政管理两大块,具体使用比例按照以下方式分配:

县里掌握的渔业资源费用中,有70%用于促进渔业资源的增长,另外20%则用于本县的渔业行政管理,剩余的10%则留作补助那些帮助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乡镇进行渔业行政管理之用。

(二)市里所持有的渔业资源费用中,有七成被用于资源的恢复与增长,剩余的三成则用于渔业行政事务的管理。

东莞、中山两市不设县,而深圳、珠海两市的渔业资源费用,其中七成用于资源繁衍,两成用于市级渔政管理,剩余一成则留作协助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乡镇进行渔政管理的经费。

(三)省级政府所征收的渔业资源费用中,有七成被用于资源的恢复与增长,而剩下的三成则用于渔业行政事务的管理。

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在我省及香港、澳门地区同时拥有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将依照省内同类作业渔船的收费标准收取渔业资源费,此费用将由深圳、珠海、汕尾渔政中心站以及惠东、惠阳、台山渔政站负责代为征收。渔业资源费的分配如下:其中75%用于资源增殖,其中市或县保留23%,上交省的比例为52%;另外25%用于管理,具体分配为市或县流渔办协助征收的部分占1%,市或县渔政监督机构负责14%,剩余的10%上缴省渔政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规定,对于那些尚未获得合法捕捞许可的人,以及擅自捕捞或超期未办理签证的个体,除了将依法受到处罚之外,还需按照“查获者征收”的原则,追回相应的渔业资源费用。在逾期期间,每日还需额外征收相当于该作业收费标准1%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渔业资源费的运用需遵循《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具体来说,用于促进渔业资源增长的费用不得用于行政管理工作;而用于行政管理的费用,如有结余,则可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活动。

(一)增殖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省里掌握的资金,主要被用于构建具有战略价值的渔业增殖基地,推动重点增殖品种的科研突破,调剂重点渔业水域的增殖放流资金,此外还用于渔业资源调查的经费支持以及人工鱼礁和鱼巢的建造。

该市所掌握的资金,主要服务于本市增殖培苗基地的建设项目,以及对重要渔业水域进行放流的经费支持,还包括对渔业资源状况和增殖放流效果的调查研究活动。此外,这些资金还用于渔业水域环境监测的经费补助,以及人工鱼礁和鱼巢的修建工作。

该县所拥有的资金,主要用途包括:支持本县采购增殖放流的幼苗、建设人工鱼礁和鱼巢、提供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转产的生产流动资金,以及用于渔业水域环境监测和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效果调查的经费补助。

市、县两级在运用增殖资金时,需提交详细的资金使用规划和增殖项目方案,并需获得上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与批准。

(二)管理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省里掌握的资金,主要用途包括对省级重要渔业水域和关键增殖品种进行保护管理的费用调拨,省水产资源增殖总站的人员经费支出,以及用于购买和管理工具、设备的经费补贴。

市级和县级政府所拥有的,主要用途在于资助改善渔业资源状况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包括购置必要的渔政船只、艇只、车辆以及通信、监测、取证等管理设备深圳出轨调查取证,以及这些设备的维修和保养费用,同时还包括对渔政管理辅助人员的经费补助。

流渔办掌握的着重用于渔业资源增殖的补助费用。

乡镇所掌握的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渔政工作人员的经费支出以及渔业资源恢复的补贴。为了有效征收渔业资源费用并强化乡镇的渔政管理,那些位于重点渔业水域的乡镇,应当配置一到两名专职的渔政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关键渔业区域的资源繁衍工作,由省级渔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安排,涉及投放的种子和幼苗以及必要的资金,则由各相关市、县分担。

第十八条规定,渔业资源费需按照预算外资金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省、市、县级的渔政监督机构在征收渔业资源费后,需将所收费用上交至同级财政部门,并在银行设立专门的账户进行储存。这些费用必须按照既定的用途进行专项使用,严禁挪作他用。年度结束时,如有结余,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同时,县及县以上的渔政监督机构必须配备专职的财会人员,设立专门的账户,并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

县以上渔业监督管理部门和渔业资源费相关使用机构需在每年开始时制定渔业资源费的收入与支出预算,并在年底完成财务结算,提交给同级别的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同时向上级渔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具体的报表格式将另行发布。

第二十条若渔政监督机构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而当事人对此行政处罚持有异议,应按照国家《行政诉讼法》及《渔业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自1989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正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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