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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服务 深圳福田华强北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8 10:07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免税商业大厦1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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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福田华强北律师诉讼案

原告是深圳华强北的一家公司。

被告是福田华强北的一家公司。

原告深圳华强北某公司提起诉讼,称:深圳华强北某公司、福田华强北某公司已知与深圳华强北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3月深圳福田律师,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福田华强北某公司向深圳华强北某公司收购深圳华强北某公司,用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建设工地。 . 合同签订后,深圳华强北某公司根据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4月18日,经双方和解,福田华强北某公司确认截至4月18日欠深圳华强北某公司324,107元,2013年之后,福田华强北某公司货款8万元,经深圳华强北某公司多次催款,余款244107元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定:一、福田华强北某公司赔付人民币244,107元;12日逾期利息损失12449元,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按6/10000/日计算);

被告福田华强北公司未出庭辩护并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深圳华强北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深圳律师,旨在证明深圳华强北公司与福田华强北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深圳华强北某订单清单、几份交货清单和一份委托书,旨在证明深圳华强北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3、深圳华强北某公司结算汇总表复印件深圳劳动律师,以证明截至2013年4月18日福田华强北某公司经双方对账后未支付货款为324107元派对。

被告福田华强北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证。

上述证据被视为放弃抗辩权,因福田华强北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深圳福田律师,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能够证明原告深圳华强北公司想要证明的事实。法院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深圳华强北某公司提出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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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深圳华强北某公司与福田华强北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深圳华强北某公司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福田华强北某公司仍欠货款244,107元。应当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因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深圳华强北某公司称,逾期利息按6/10,000/天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应按人民政府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s 中国银行同期。综上所述,深圳华强北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是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田华强北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华强北某公司支付货款244,107元;

二、福田华强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华强北公司支付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逾期利息损失3503元,直至判决生效。履约当日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深圳华强北某公司的其他诉求。

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货币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深圳福田律师,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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